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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许某甲,男,农民。被告邱某乙,女,农民。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夏、人民陪审员黄照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金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邱某乙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于2008年3月6日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到其父母租赁的瓜棚居住。2011年1月6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平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平南县丹竹镇罗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离家,原、被告分居多年。4.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邱某乙于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8年3月6日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桂平结字080xxxx)。2010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搬到其父母租赁的瓜棚居住。2011年1月6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不准许邱某乙与许某甲离婚的判决。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相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3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是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又缺少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自平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黄照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