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井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井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井清,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井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许井清在邳州市陈楼镇大孙街余杭路成立邳州市汇通抵押贷款咨询服务公司大孙分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门头宣传、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品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韩某、许某乙、王某、顾某、甄某、许某丙等27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400余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以高息放贷给他人使用,后仅偿还部分本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向侦查机关报案155人,报案数额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许井清在徐州市开发区下淀其租住屋内被邳州市公安局陈楼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井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韩某、许某乙、王某、顾某、甄某、许某丙等人的证言,证人柳某、袁某、许某丁等人的证言,许井清给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委托理财借据、理财委托协议书,许井清放贷给他人使用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条,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井清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许井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许井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因其吸收的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井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井清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