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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有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来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良路长岭村下500米。法定代表人石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周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家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绿源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杨江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天煜,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鸿东,该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陆有恩,男,1955年生,壮族,司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上诉人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行政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闭振鹏、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皓严担任记录。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周才、江家敏,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天煜、潘鸿东,一审第三人陆有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有恩系来宾公交公司员工(客车司机)。按公司原来安排,2013年10月1-7日为陆有恩与黄某搭档驾驶桂G×××××(四路)来宾至良江公共客车班次。其中陆有恩上上午班,每天发车时间06:05-07:00不等,黄某上下午班。2013年9月30日该公司拟定《客运一科驾驶员休息表》,其中安排驾驶员陆有恩2013年10月7-8日为休息日,由客运一科副科长黄某某将此休息表发到驾驶员所驾的车辆上,但未履行签收手续,驾驶员陆有恩对自己是否收到10月份休息表不清楚。2013年10月7日上午,陆有恩仍按平时正常时间上班,当日早上从其住处骑电动车前往公司上班,6时10分行至来宾大桥桥面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③脑震荡。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有恩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陆有恩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来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来宾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陆有恩为上班途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陆有恩为工伤。原告来宾公交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处理决定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具备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陆有恩系来宾公交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来宾公交公司拟定的《驾驶员休息表》应该告知相对的被管理人,但该公司未采取告知及有效的管理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来宾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8日第三人休息,没有上班任务”,但公司所拟定的《驾驶员休息表》并没有告知或送到陆有恩手上,被告在受理此案时,该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0月7-8日关于告知陆有恩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凭证。2013年10月1-7日应该是陆有恩的正常上班时间,公司在未告知其本人休息的情况下,其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例》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工伤。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2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来宾公交公司请求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2055号决定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2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一审第三人际有恩在案发当天(2013年10月7日)是休息不上班,而且陆有恩也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然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反而单从陆有恩画来的一张路线图和一张工作服照片,便简单推理案发当天早上陆有恩是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从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纯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陆有恩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陆有恩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1、《劳动合同》及公交公司证明、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租房证明和上班简易线路图、工作服照片、2013年10月份《客运一科驾驶员休息表》、黄某的证明材料、《班前班后签到表》、《营运排班表》、谭必挺、马明参、陈革委等人证明材料、《营运日报表》、《请假条》;3、法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陆有恩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来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车辆报修单、班前班后检查表。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审第三人陆有恩系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来宾公交公司安排的《驾驶员休息表》应该告知相对的被管理人陆有恩,但来宾公交公司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告知陆有恩案发当天休息,致使陆有恩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仍正常上班,陆有恩当天上班是合理的路线和合理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系负责在本辖区认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陆有恩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陆有恩为工伤正确。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第三人陆有恩在案发当天(2013年10月7日)是休息不上班,而且陆有恩也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但该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0月7日前告知陆有恩休息的有效凭证或送达凭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宾公交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皓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陆有恩,男,1955年8月15日生,壮族,服务性工作人员,现住来宾市兴宾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宾市绿源路329号。(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来宾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陆有恩、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其他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分析论证,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审判决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对原审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对撤销部分作出的改判内容。如无需作出改判的,此项不写)。”第三、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三、……(写明二审法院改判结果的内容。如无需作出改判的,此项不写。)”)……(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柳林审判员闭振鹏审判员姚增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韦皓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