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阙文辉、杨彩琴、谢志锋、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阙文辉,杨彩琴,谢志锋,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清,女,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阙文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彩琴,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志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爱清,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根荣,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阙贤娘,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阙文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小宝,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阙文辉、杨彩琴、谢志锋、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清、肖尤生、被告谢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阙文辉因装饰建材进货资金不足,与谢志锋、廖根荣等三位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办理联保借款共计50万元,其中:谢志锋、阙文辉各借20万元,廖根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谢志锋、阙文辉、廖根荣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谢志锋的配偶张爱清、阙文辉的配偶杨彩琴、廖根荣的配偶阙文娘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联保意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追加阙文华和张小宝为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阙文辉的贷款于2014年2月1日到期,因经营不善,至今无法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74055元以及利息37606.87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杨彩琴系阙文辉的妻子,被告杨彩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是阙文辉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同意联保意见书》中的约定,被告张爱清、阙贤娘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55元;2、被告阙文辉、杨彩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37606.87元;3、被告阙文辉、杨彩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4、被告谢志锋、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志锋辩称,对联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阙文辉、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阙文辉、谢志锋各20万元,借款给被告廖根荣1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被告阙文辉、谢志锋、廖根荣三人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被告阙文华、张小宝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彩琴、阙贤娘、张爱清向原告出具了《同意联保意见书》,自愿为阙文辉、廖根荣、谢志锋3人组成的联保小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阙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55元以及利息、罚息37606.87元。另查明,被告阙文辉与被告杨彩琴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同意联保意见书、借款借据、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清、肖尤生、被告谢志锋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阙文辉、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阙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55元以及利息、罚息37606.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阙文辉追偿。被告阙文辉在借款时,与被告杨彩琴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阙文辉的个人债务,被告杨彩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爱清、阙贤娘与原告签订了《同意联保意见书》,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推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故被告张爱清、阙贤娘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8月6日止。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爱清、阙贤娘承担还款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张爱清、廖根荣、阙贤娘、阙文华、张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55元及借款利息、罚息37606.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阙文辉、杨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阙文辉、杨彩琴、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阙文辉、杨彩琴、谢志锋、廖根荣、阙文华、张小宝负担(该款由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