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垒宝商贸有限公司与施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垒宝商贸有限公司,施永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垒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爱河桥路31-3号。法定代表人杨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宝。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垒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永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批发纸张、纸制品在垒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垒宝公司根据客户需要切割不同尺寸的纸张进行销售。原审庭审中,垒宝公司、施某双方对于施某存在为垒宝公司从事切割纸张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施某的工作方式陈述不一。垒宝公司主张,其系零星地叫施某来切割纸张,施某每个月都会来,有时候一、两次,最多七、八次,每次有时一、两个小时,多的时候就一整天,垒宝公司按照每次100元或200元的价格以现金方式向施某支付报酬,故双方并未建立长期工作的劳动关系。为此,垒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记录、苏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须知,证明施某系自由职业者,自行缴纳社保,无法与垒宝公司建立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施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厂规章制度、工作时间证明,证明施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所述的工作时间与垒宝公司规定的实际工作时间不符,故施某非垒宝公司员工。施某认为工厂规章制度系垒宝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时间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施某主张,其自2011年3月起在垒宝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垒宝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开始为每月1500元,自2012年春节后一直为每月3000元,此外还有奖金。为此,施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某的朋友孙丽萍与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东及其妻子李丽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在该次谈话中,李丽华陈述:“如果事故组要证明,让他们过来”、“如果事故组电话过来,就马上过去,敲上公章”、“因为他(施某)确实是在我这里做的,当着事故组的面敲上章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施某以此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垒宝公司答应如果事故组亲自要求其出具施某的工资证明,则可出具。垒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施某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要求垒宝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并非针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对话。并且李丽华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出具收入证明,但是为了缓和与施某的朋友关系,故意推脱说事故组需要的话才出。2、李丽华发给施某关于指派工作内容的3条短信。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发送的“120×240mm、135×240mm、244×90mm、297×420mm、105×245mm、300×300mm、240×55mm、250×95mm、165×75mm、245×50mm、244×90mm、300×620mm白色净化纸500张每包各500包量”、2012年12月3日发送的“苏州市沧浪区索山大桥南双桥外贸仓库512房,垒宝公司,李丽华”、2013年1月29日发送的“新品尺寸62×157mm,数量50000张,30号上午要到我手上,急急”,证明施某系垒宝公司员工。垒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垒宝公司、施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偶尔叫施某来加工有难度的尺寸。3、工作照片9张,证明施某在垒宝公司工作。垒宝公司认可照片中显示的地点系其工作场所,但认为因施某会过来帮其加工一些产品,故即使施某身穿垒宝公司的工作服在其工作场所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申请证人姜某、徐某甲、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当庭陈述:“我是维修印刷机的,施某在索山大桥下面的厂工作的时候,叫我去修印刷机,那个厂做包装纸的。他和我说他在那个单位工作,我去过两、三趟,时间大约是2012、2013年”、“施某穿的是和其他员工一样的工作服”,垒宝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人确实去过公司修理机器,但系公司找施某来帮忙的时候,说过找个修机器的师傅过来。证人徐某甲当庭陈述:“我与施某原来是同事,现在是朋友。2011年3、4月份,施某从原单位出来后,就到垒宝公司处工作。我与杨老板也是认识的。我去过垒宝公司单位,因为业务上有联系,去拿稿子。我看到施某在垒宝公司单位工作,施某从事切纸工的岗位。”垒宝公司认为证人徐某乙和施某一起来公司,所以证人会看到施某在工作。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施某是我舅舅,因为施某出交通事故后,施某的岗位没人做,就介绍我去做,每天都做的,从2013年4月份开始一直做到2014年,也是做切纸工。一开始也没签劳动合同,因为其他员工与公司有劳动纠纷,所以从2013年11月起开始签劳动合同。”垒宝公司认为证人杨某系施某外甥,通过施某介绍来垒宝公司处工作,并与垒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公司会与每位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施某因201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与垒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垒宝公司出具月薪工资证明。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施某在2013年3月13日受伤时与垒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垒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苏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须知、工厂规章制度、工作时间证明、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短信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19某原审原告垒宝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施某在2013年3月13日受伤时与垒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就垒宝公司、施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以下分析认定:1、施某从事的纸张切割工作系垒宝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2、施某切割纸张的工作系根据垒宝公司的指派,工作地点在垒宝公司单位,垒宝公司为此向施某支付了劳动报酬。3、垒宝公司认可安排施某为其加工纸张,且对于证人姜某、徐某甲陈述看见施某在垒宝公司处工作也不持异议。虽然垒宝公司主张施某只是零星地帮忙,但并未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施某从事垒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事的切割纸张工作系垒宝公司单位业务经营所必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施某受伤时与垒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施某2013年3月13日受伤时与垒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垒宝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垒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施某是自营职业者,其一直都是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享受、领取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补贴。根据苏州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纳的政策以及领取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补贴的政策,施某是无法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的。2、垒宝公司在施某没有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据客观事实承认在垒宝公司忙的时候,请施某前来帮忙,同时也认可会按照施某的帮忙次数给予其报酬。但双方并没有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仅存在短暂、临时的雇佣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施某与垒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施某辩称:垒宝公司认为施某是自营职业者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即使施某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也仅证明垒宝公司未为施某缴纳社会保险。垒宝公司认为施某无法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施某是可以重新就业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账用人单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程序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施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垒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冠东的妻子李丽华向施某发送的关于指派工作内容的短信及证人姜某、徐某甲关于看到施某在垒宝公司工作的证言。垒宝公司对短信内容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认可施某受其指派在其公司内切割纸张,并向施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由于施某从事的纸张切割工作是垒宝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故施某与垒宝公司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垒宝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仅存在短暂、临时的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垒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垒宝公司与施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垒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垒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