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玉芬,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原审被告人范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步行至本村村民赵洪山家中,见其家人赵清云、程玉芬等人正在客厅就餐,便进入其他房间。期间,被告人范某甲想到对赵清云不满之处,遂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返回客厅,将赵清云砍伤。被害人赵清云受伤后逃至卧室并关上房门,被告人范某甲追至卧室门口继续持菜刀砍砸房门,并将程玉芬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范某甲在该村遇到赵洪山后,持菜刀追赶赵洪山未果,将菜刀丢弃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赵清云存在右颈部及右肩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程玉芬存在右耳廓及颈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被害人赵清云、程玉芬受伤后,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赵清云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017元;程玉芬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33.40元,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047元。2012年11月8日,赵清云、程玉芬分别支出鉴定费400元。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害人程玉芬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玉芬右耳廓、右面颊部刀砍伤,愈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不达10cm,达不到伤残标准;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56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程玉芬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清云、程玉芬的陈述;证人范某乙、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中给赵清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37元,包含医疗费301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给程玉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40.40元,包含医疗费7980.4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赵清云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玉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不服,以“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酒后窜至被害人家中滋事,持菜刀先后砍伤两名被害人,且犯罪潜逃近两年后自首。原审法院已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其在案发后亦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云、程玉芬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赵清云、程玉芬受伤后,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赵清云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017元;程玉芬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933.40元,后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047元。2012年11月8日,赵清云、程玉芬分别支出鉴定费400元。一审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确定赵清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37元,包含医疗费3017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程玉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40.40元,包含医疗费7980.4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已判决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清云、程玉芬就其主张判赔数额过低的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张建彬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