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执委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雪文与袁平玉、荆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委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韩雪文与被执行人袁平玉、荆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桐商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雪文于2014年11月4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荆权仅有雉城镇绿城长兴广场百合园11幢3-1401室住房一套,因该房产设定有101万元的抵押权,处置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院仅对该房产作了查封。目前两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长执委字第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有可恢复执行情形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卫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