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朱××、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王××,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朱××、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与被告朱××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王××负责承建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钢化玻璃厂厂房的土建工程,面积为2600平米,合同价款250000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只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有150000元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该合同价款,总计为25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2700元。施工款项已经完全支付,并超出合同约定款项117000元。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原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及延期交工问题,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不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玻璃厂厂房施工合同,总价款250000元,现该厂房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被告的质证的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仅付10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且为不变价款,同时约定了工程交付期限及相关工程质量要求。证据二收到条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应以我们提交的原件为准。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借条,凡是原告王××签字的收到条、借条17张,共计16060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朱××与原告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钢化玻璃厂,工程地点位于广播电视台东北角,工程内容为厂房土建工程面积约2600平方米,合同价款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材料进场预付总价款的30%,基础工程完成预付总价款的30%,墙体砌筑,粉刷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价款。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现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方面存在质量和延期交付的问题。被告于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分批向原告王××已支付工程1606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8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为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签订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借条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因此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部分复印件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设工程款89400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300元,被告周口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珺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