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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罗啟安与黄洋生、罗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啟安,黄洋生,罗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罗啟安,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洋生,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现住连城县。被告罗新菊,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罗啟安诉被告黄洋生、罗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啟安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曹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生、罗新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啟安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黄洋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黄洋生若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被告黄洋生必须承担债权人罗啟安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罗新菊为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洋生拒不归还借款,约定按月支付的利息也只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至3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洋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洋生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三、被告罗新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洋生、罗新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洋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洋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洋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当日,被告黄洋生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黄洋生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被告黄洋生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黄洋生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罗新菊在借条尾部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洋生未偿还本金,仅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3月19日止共计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洋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洋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黄洋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洋生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洋生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并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算,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外,还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被告黄洋生应按约定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新菊为被告黄洋生的借款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罗新菊依法应为被告黄洋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洋生、罗新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啟安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啟安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罗新菊对被告黄洋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啟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04元,减半收取1453.02元,由原告罗啟安负担53.02元,由被告黄洋生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