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廷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廷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994号罪犯郭廷钦,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文盲,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了(2012)惠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廷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郭廷钦退出赃款人民币47500元返还被害人。因被告人郭廷钦不服提出上诉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70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郭廷钦的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对被告人郭廷钦的量刑部分及责令被告人郭廷钦退出赃款返还被害人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郭廷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责令上诉人郭廷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500元。责令上诉人郭廷钦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66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郭廷钦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个人赔偿款及共同退赔款数额较大,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且消费水平较高,月均消费439.48元,多次违反监规累计被扣分达7分,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廷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