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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思水与李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水,李昌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郭思水,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昌玲,居民。原告郭思水与被告李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水诉称,2009年11月、12月,被告李昌玲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2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思水经营大理石厂。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李昌玲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郭思水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昌玲再次向原告郭思水借款53300元。两次均为现金交付,被告李昌玲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郭思水之子郭晓和其同学魏某、表哥杜某多次到被告李昌玲处催要借款,被告李昌玲承认借款事实,但无力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证人魏某、杜某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昌玲借原告郭思水现金153300元,并为原告郭思水出具借条2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昌玲理应偿还原告郭思水借款153300元。被告李昌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思水借款1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李昌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辉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