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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仁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32417-4。法定代表人肖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广、XX容,福建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东宅村赤岭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89815-9。法定代表人郑德。被告福建省仁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和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6980-X。法定代表人黄玉坤。被告林福霖,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玉坤,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德,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秀玉,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普公司)、福建省仁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容、被告林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普公司、仁德公司、黄玉坤、郑德、林秀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游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喜普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987、35××××0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喜普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和1400万元,借款到期日各为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分别向被告喜普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100万元和1400万元,共计2500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同意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偿还保证人,并于前述各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02和35××××877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自愿为被告喜普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分别为本金1100万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喜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亦未尽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喜普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1445579.4元)。2、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对喜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喜普公司、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承担。被告林福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喜普公司、仁德公司、黄玉坤、郑德、林秀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农行仙游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987、35××××076)二份;欲证明被告喜普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14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证据三:借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喜普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1400万元。证据四:《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35××××002、35××××877);欲证明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1100万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林福霖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借款用途并非是合同中所约定的,而是替中源食品公司担保,为了偿还中源食品公司的担保才贷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福霖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后,认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福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代偿还中源食品公司贷款与利息清单、银行转账支票、借条;欲证明本案讼争贷款是为了替中源食品公司偿还债务。原告农行仙游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林福霖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代偿中源食品公司贷款和利息清单系手写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是红星化工原料公司与案外人中源食品公司的2011年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福霖仅提供复印件,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林福霖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喜普公司分别与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签订编号为35××××987和35××××07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喜普公司分别向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一般流动资金借款1100万元和1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起止时间分别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义务包括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借款人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5××××002、35××××877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喜普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35××××987和35××××07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100万元和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二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将贷款本金1100万元和1400万元发放给被告喜普公司。对于上述二笔贷款,被告喜普公司仅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二笔贷款的余款本息至今均未支付,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喜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987和35××××07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签订的编号分别为35××××002、35××××877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喜普公司拖欠农行仙游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还,违背了合同中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主张被告喜普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德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自愿为被告喜普公司向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该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被告林福霖主张借新还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林福霖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普公司、仁德公司、黄玉坤、郑德、林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福建省仁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对被告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28元,由被告莆田市喜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仁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福霖、黄玉坤、郑德、林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婷代理审判员郑荔琼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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