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92号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桐。委托代理人孙慧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641号关于第11596429号“安信信托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桐、孙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安信信托”与第6198520号“安信证券ESSENCESECURITI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的显著识别文字“安信证券”均含“安信”,若同时使用在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安信信托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显著部分、文字部分均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构成了先于引证商标注册人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被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596429号“安信信托及图”商标,由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管理、融资租赁、金融信息、不动产代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信托、受托管理服务上。引证商标系第6198520号“安信证券ESSENCESECURITIES及图”商标,该商标指定了颜色,放弃了对“SECURITIES”(含义为“有价证券”)的专用权,现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基金投资、证券交易行情、珠宝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经纪服务上。2013年11月5日,商标局发出编号为ZC1159642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诉争商标的初步审定。2014年4月8日,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举证期限内,安信信托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关于成立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募股说明书》、1994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安信信托公司上市的批准文件、安信信托公司上市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庭审过程中,安信信托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关于第6198520号“安信证券ESSENCESECURITIE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等材料,并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安信信托”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显著识别部分“安信证券”中均含“安信”二字,而“信托”和“证券”显著性较弱,且在行业领域和经营范围上较为接近,故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方面均近似,即使引证商标系指定颜色商标,仍不能否定其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已构成了近似商标。安信信托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此外,安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安信信托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构成了先于引证商标注册人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被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足以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安信信托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