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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培然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培然,执行人吴文清,雷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异字第5-1号异议人高培然,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琳,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吴文清,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雷凯,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清与被执行人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培然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培然提出的执行异议。高培然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伊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本院(2015)铁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培然称,2012年11月20日,异议人高培然的母亲谭辉与被执行人雷凯及曲志晶(雷凯妻子)签订协议,雷凯夫妻以11.2万元将该车库卖给谭辉,因当时该车库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到开发商处告知开发商将车库登记在异议人高培然名下。近期异议人去办理产权登记时,才得知此车库已被铁力市人民法院查封。因**车库是异议人高培然所有,故请求法院对此查封措施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位于**车库(雷凯妻子曲志晶名下)归吴文清所有。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查封此车库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权利。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培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 判 长  薛万志代理审判员  杨艳国代理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