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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福莱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福莱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来宾铭鸿发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宁福莱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广西来宾市铭鸿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标的:267068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来宾市铭鸿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人认为,应终结(2014)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启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