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军与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文、黄建强、李振明、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明,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且末县。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南门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078803-1。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原审被告:陈文,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现住且末县。原审被告:黄建强,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何军与李振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蓬安县。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且末县,故且末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