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8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213号“申通快递”分拣点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持扫描枪将被害人刘某的鼻子打伤,致被害人刘某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拘役。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民间矛盾引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