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艳、郭建华与杨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郭建华,杨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原告:郭建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艳、郭建华诉被告杨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金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郭建华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郭军山驾驶吉H8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明月镇中心市场驶往明月镇发财村途中,行至203省道11公里处时,与芦伟江驾驶的吉H027**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郭军山受伤、乘坐人张文明、张泽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伟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军山受伤后,从安图县医院转到延边医院治疗,后又回到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芦传江驾驶的吉H027**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H027**重型货车的车主系杨辉,芦传江系杨辉的雇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2106.39元、辅助器具费用2460元、白蛋白费用174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4840.16元、护理费56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820.2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比例(30%)赔偿2587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后,按2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证明及亲属证明,证明郭军山系非农户口,二原告系郭军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郭军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文明、张泽国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不予调解,已经结案;5.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郭军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住院治疗21天后,放弃治疗;6.医疗费收据,证明郭军山治疗支付医疗费72109.39元;7.收据,证明郭军山住院时购买的辅助器具花费2460元;8.收据,证明郭军山住院时购买的白蛋白花费1740元。被告杨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杨辉的身份;2.杨辉的诊断,证明被告杨辉从2014年7月3日起因脑梗死、高血压等病入院治疗,经济困难。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辉对是否需要使用该器具有异议,因郭军山伤情非常严重,确有使用该物品的必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辉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杨辉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证据不予评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系郭军山妻子,原告郭建华系郭军山儿子,芦传江系被告杨辉雇佣的司机。芦传江驾驶的吉H027**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杨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郭军山驾驶吉H89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明月镇中心市场驶往明月镇发财村途中,行至203省道11公里处时,与芦传江驾驶的吉H027**号解放牌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郭军山受伤、乘坐人张文明、张泽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郭军山于当日在安图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延边医院继续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回到安图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放弃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郭军山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2106.39元。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传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明、张泽果无责任。伤者张泽果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伤者张文明表示只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内主张权利(另案起诉),同意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其他理赔款全部给付郭军山的家属。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06.39元、辅助器具费用2460元、白蛋白费用174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误工费4840.16元、护理费56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5820.2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辉按过错比例(30%)赔偿2587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郭军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芦传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二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二人的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郭军山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芦传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芦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受伤各方已达成协议,由郭军山一方在11万元赔偿款内受益,且保险公司及杨辉均认可,故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芦传江系被告杨辉的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杨辉按30%赔偿。二原告主张郭军山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一人的护理费用即2823.34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2106.39元、辅助器具费用2460元、白蛋白费用174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48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32元应为21423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辉应赔偿二原告142895.47元[(护理费2823.34元+医疗费72106.39元+辅助器具费用2460元+白蛋白费用174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误工费48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289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郭建华110000元;二、被告杨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艳、郭建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895.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被告杨辉负担2548元,由原告王艳、郭建华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