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郭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郭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再初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居民,送达地址:本市解放路103号五楼。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江���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徐州中院以根据耿某某提供的地址通过向其寄送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耿某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耿某某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处理。2014年9月9日徐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对耿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耿某某向徐州中院提出申诉,后撤回申诉。2014年12月26日耿某某以原审认定其与涂某某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偿还借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中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5)鼓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0日郭某某以耿某某、涂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称,二被告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烟酒超市,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至今未还。2013年4月,被告将其所有的苏C×××××号车质押在原告处,以称回家取钱偿还原告为由将车开回,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质押的车辆被徐州市贾汪区法院以(2013)贾塔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贾执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将车辆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某某、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涂某某向葛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葛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当日郭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耿某某帐户转账194000元。2012年1月15日,涂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当日葛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涂某某帐户转账208000元。葛某出庭作证认可,其向涂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的,在2011年9月15日债权人为葛某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也是郭某某的。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中郭某某提供如��证据:1、借条2张、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4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向被告交付。2、葛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葛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涂某某转账支付208000元,该款项是葛某代原告向被告涂某某支付的,该款是郭某某的钱,其也不会向二被告主张。对载明借款人为葛某的借条出借人也是郭某某,钱也是郭某某的。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徐贾检民不(2013)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涂某某、耿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原件,且借条上有涂某某的亲笔签名,银行转账记录上有银行的印章,证人葛某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且到庭作证,被告亦未到庭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省徐��市贾汪区检察院徐贾民不(2013)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对于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向被告交付,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被告涂某某书写的两张借条载明的总款数额为4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也超过了4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客观真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二被告责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具有“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的情形,且本案的款项有一笔是向被告耿某某支付的。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遂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被告涂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耿某某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被徐州中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又向徐州中院提出申诉,后撤回申诉。2014年12月26日耿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款的规定,作出(2015)鼓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申请人耿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耿某某和涂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单身并不是夫妻,耿某某也未向郭某某借款。据了解,涂某某已归还郭某某7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借款由夫妻二人承担显然错误,耿某某与涂某某不是夫妻关系,法院不应判决由耿某某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耿某某不承担任何归还借款的责任。被申请人郭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提出上诉。徐州中院按照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地址多次向其邮寄开庭传票,但均无人接收,再审申请人放弃其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耿某某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上诉状和申请再审的内容与笔迹分析,可以说明涂某某与耿某某之间的关系。从上诉状、申诉状耿某某所填写的居住地址,均与涂某某在同一地址上,这足以说明涂某某和耿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原审中,郭某某是将涉案的40万元款项按照涂某某的指示分别打到耿某某的账户20万元、涂某某的帐户20万元,耿某某与涂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向郭某某借款用于经营烟酒超市。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徐贾检民不(2013)第1号决定书也能够证明耿某某与涂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即便不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涂某某辩称,涂某某并没有向郭某某借款,涉案的40万元实际是靖某所用,郭某某听说靖某需要钱款便主动找到涂某某,由于郭某某不认识靖某,郭某某就要求涂某某为其出具借条。因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涂某某没有考虑后果就给郭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靖某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郭某某利息,后因靖某工地出现状况,不能及时向郭某某支付利息,2012年4月郭某某主动找到涂某某,涂某某、靖某、郭某某一起见面商量如何还款,靖某决定在2012年5月份偿还郭某某10万元,以后陆续还清,但郭某某不同意。涂某某已替代靖某还过郭某某7万元,现涂某某只能偿还33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耿某某、涂某某是否是夫妻关系;2、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耿某某、涂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3、涉案4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7万元。本院再审期间耿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3)户口本1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5)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耿某某与涂某某没有夫妻关系,耿某某在与王培离婚后一直单身,涂某某在书写借条时耿某某不知情。涂某某只是借用耿某某的银行卡,让郭某某将194000元打入耿某某的银行卡内。因耿某某尚欠涂某某部分款项,于是耿某某便拼合成285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转入到靖某的银行卡内。耿某某是在2014年3月11日申请开办的烟酒店,在此之前没有开办过烟酒店,更未因开办烟酒店而向郭某某借款。经质证,郭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涂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郭某某除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涂某某、��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的照片2张;(2)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徐贾检民申受通(2013)6号民事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3)郭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4)徐州市贾汪区法院(2013)贾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5)王庆斌与耿某某的交易记录1份;(6)涂某某所有的苏C×××××车的行驶证及车钥匙。(7)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涂某某与耿某某共同将苏C×××××车质押给郭某某,涂某某保证回家取钱还款。以上证据证明涂某某与耿某某是夫妻关系,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亦说明他们是夫妻关系。涂某某向王庆斌借款25万元,该款是汇入到耿某某的银行卡内。苏C×××××车是涂某某、耿某某共同质押给郭某某的。经质证,耿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不能作为其与涂某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李某到庭作证只能证明涂某某与郭某某之���存在借贷关系,且已还过7万元,郭某某的40万元实际是靖某所用。涂某某与王庆斌之间的25万元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25万元汇入耿某某的银行卡内只是借用他的银行卡号使用,此25万元借款与耿某某无关。涂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耿某某。涂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2)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戚大雷离婚后未再婚(3)靖某2011年11月、2012年3月书写的借条2张,数额分别为35万元、50万元;(4)4张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的1.2万元、2月16日的1.2万元、3月12日的2.4万元、3月17日的1.2万元,除3月12日的2.4万元是汇入到郭某某的前夫葛某帐户上,其余均汇入到郭某某的帐户上,该款系靖某支付的利息,即靖某按月息3分将利息汇入到涂某某的帐户,涂某某再汇入到郭某某的帐户;(5)证人靖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向涂某某所借的35万元、50万元借款中有郭某某的40万元,靖某按照月息3分将利息支付给涂某某,涂某某再支付给郭某某。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6月。在此之后郭某某曾与涂某某一起到其老家索要过借款。涂某某偿还过郭某某7万元,他将7万元亦偿还给了涂某某。靖某同时提供了四张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转款中有利息亦有本金。经质证,郭某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涂某某的观点。对证据(5)靖某的证言及靖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与涂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耿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调取了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对王庆斌、涂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庆斌在询问笔录中称:涂某某通过靖某向其借款25万元,后因装修房屋急需用钱便要求涂某某还款,涂某某则称无钱给付,车辆亦让别人扣押。王庆斌无奈诉至徐州市贾汪区法院。经该院调解后涂某某未按时给付,王庆斌申请法院执行,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即将苏C×××××车强制执行给付了王庆斌。涂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郭某某知道40万元系清海涛所用。涂某某与王庆斌的借款是真实的。苏C×××××车的车钥匙是被郭某某抢走的。涂某某与耿某某在2012年6月举行过婚礼,12月生育一子,在此之前同居八年,结婚证到现在未予办理。经质证,郭某某认为王庆斌询问笔录中提到的转款凭证是虚假的。涂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说明其与耿某某之间是夫妻关系。耿某某质证认为,王庆斌与涂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涂某某称与其同居八年不是事实,且亦不能通过一方的陈述就认定其与涂某某是夫妻关系。涂某某对王庆斌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结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耿某某提供的���据能够证明耿某某与王培离婚后未再婚,涂某某为郭某某书写借条的前后时间内涂某某、耿某某二人有过同居生活的事实,但二人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郭某某将194000元款项转入到耿某某的银行卡内只是涂某某借用耿某某的银行卡使用。因尚欠涂某某一部分钱款,耿某某便拼合成285000转入到靖某的银行卡内。2014年3月11日耿某某开始经营烟酒店。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徐贾检民申受通(2013)6号民事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涂某某、耿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涂某某、耿某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使用。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涂某某将苏C×××××车的车钥匙交付给郭某某时耿某某在场,而不能证明耿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涂某某与王庆斌有25万元的债务纠纷,王庆斌为此���讼至徐州市贾汪区法院,郭某某认为二人是虚假诉讼,到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提起监督,检察院未予支持其监督申请。涂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耿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曾有过同居的事实。涂某某提供的靖某的证言及靖某到庭作证,可以证明靖某向涂某某所借的35万元、50万元借款中有郭某某的40万元,对此事实郭某某是明知的。结合靖某提供的4张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对账单中利息、本金的记载及涂某某提供的4张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的记载,靖某按月息3分将利息汇入到涂某某的帐户,涂某某再转入到郭某某的帐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40万元款项实际的使用人是靖某而并非涂某某、耿某某。故涂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期间另查明如下事实:涂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15日为郭某某书写��2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在此期间,耿某某与涂某某曾有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二人举行过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靖某向涂某某所借的35万元、50万元借款中有郭某某的40万元,4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靖某,靖某按月息3分将利息汇入到涂某某的帐户,涂某某再转入到郭某某的帐户,并非耿某某、涂某某为经营烟酒店向郭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涂某某已偿还郭某某7万元。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涂某某与耿某某是否是夫妻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涂某某、耿某某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涂某某与耿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涂某某、耿某某不是夫妻,因此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涂某某、耿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的问题。对于涉案40万元款项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郭某某主张即使涂某某与耿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涉案借款是二人共同所借用于经营烟酒店,应共同偿还债务。但涂某某与耿某某共同经营烟酒店的时间明显晚于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期间只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才可以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借条系涂某某出具,但40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靖某,并未用于涂某��与耿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涂某某与耿某某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耿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关于涉案4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7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郭某某对涂某某偿还7万元予以认可,虽然郭某某主张偿还的7万元并非本案4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除本案40万元借款纠纷外与涂某某另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40万元借款中涂某某已偿还7万元,涂某某应再偿还33万元。综上,再审申请人耿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之间不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涂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偿还郭某某7万元,还应再偿还33万元。原审判决耿某某、涂某某共同偿还郭某某40万元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涂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合计16770元,郭某某承担1900元,涂某某承担8620元,耿某某承担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程 云审 判 员 朱 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