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奉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奉新县人。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奉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8年8月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闹,被告从小受到父母宠爱在生活上对我缺乏体贴和关爱,被告对我也不信任,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归我抚养,由我抚养成人;夫妻共同投资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股金50000元,各半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儿子归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出抚养费。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意见如下:一、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起诉和我离婚是受他人的诱惑所致,我不计较,希望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家庭抚养儿子胡某乙。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原告说我不信任她是误会,我平时很听原告的话;原告所说夫妻共同投资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股金50000元是子虚乌���的事情;儿子年纪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照顾。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8年8月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胡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被告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双方拥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到200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亦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助互谅,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儿子胡某乙年纪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呵护,以便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