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好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爱、张丽,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好斌,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好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爱、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1‰,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5月20日,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均未偿还;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逾期加付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20日,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至的逾期利息41979元(20000×21‰×1.5÷30天×1095天+20000×21‰×1.5÷30天×969天),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1‰的150%的标准计付)。被告董好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月利率21‰,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到期后,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展期还款至2011年12月1日。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2年5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5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再未偿还。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月利率21‰,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2年2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利息,计算为26929元(20000×6.10%÷12个月×4倍÷30天×1058天+20000×5.85%÷12个月×4倍÷30天×969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并按月利率19.5‰(2011年6月3日20000元借款)、20.32‰(2011年9月2日20000元借款)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好斌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26929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并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3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付、2011年9月2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32‰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义审 判 员  马 琳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兴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