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栾云峰与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云峰,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栾云峰,泰州市海陵区海光南村A16幢2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现下落不明。原告栾云峰与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云峰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人民币5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6%。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栾云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3月6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中有部分是向案外人张某所借,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在2013年春节前原告栾云峰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向原告栾云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2013年3月6日的两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即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属无息不定期借贷,则原告可从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人民币2000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人民币55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5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725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