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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283号原告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地区定日县岗嘎镇。法定代表人普布多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惠硕,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钱路吕家坨七七工房楼16楼1门5号。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原告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045号关于第10667888号“珠穆朗玛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宿 迟审 判 员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董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