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初字第8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邢继莲与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翟卫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继莲,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翟卫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092号原告邢继莲。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花园东区。法定代表人翟卫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卫萍。被告翟卫启。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原告邢继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翟卫启、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160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翟卫启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28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到2012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4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4、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翟卫启的汇款。二被告一并向本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截止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本息合计205.1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一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委托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0.16万元;2、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3、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0万元;4、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委托魏玉娟向原告支付20万元;5、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委托魏玉娟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翟卫启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60万元用于短期业务周转;借款期限29天,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翟卫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翟卫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邢继莲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借款人: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翟卫启(签字)2011年7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工行账户向二被告指定代收人高洪滨账户汇款人民币1507200元。原告主张另外92800元系通过现金向二被告支付,二被告不持异议。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62×××60)向被告翟卫启账户(95×××54)转款80万元;同一天,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通过账户(17×××19)向原告工行账户(62×××60)还款80.16万元。原告主张多出的1600元系支付该80万元的利息。对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利息和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利息,原告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委托魏玉娟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二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来营支付的款项。对于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委托魏玉娟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二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来营支付20万元的本金和24800元的利息,剩余款项,系二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杜支伟支付20万元的本金和75200元的利息,由于杜支伟与二被告间也有民间借贷纠纷,杜支伟也在本院起诉,案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8093号。陈来营、杜支伟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翟卫启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翟卫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转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55万元,本院可不干预,对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酌定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二被告主张的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16万元,因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主张的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以及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因该款系二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来营、杜支伟支付的,陈来营、杜支伟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向杜支伟支付的部分,本院在杜支伟与二被告的纠纷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翟卫启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继莲借款本金160万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翟卫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原告邢继莲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翟卫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利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