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泉故意伤害犯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泉,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泉,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营口市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泉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9.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泉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泉撤回上诉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泉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