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彪与叶元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男,叶元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元印,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乌鲁木齐鑫叶氏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4号丽秀小区19号楼8单元601号。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彪因与被上诉人叶元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彪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4.31元(上诉人���彪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852.15元,由上诉人刘彪负担,余款6852.1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刘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