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文华、冯春暖与张先英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79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张文华,男,1952年5月1日出生。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冯春暖,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张先英,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x,女,2003年5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晋长辉,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晓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影,女,1973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三峡大酒楼,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先英。本院在执行(2009)一中刑初字第26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文华、冯春暖向本院提出追加张先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张文华、冯春暖述称:(2009)一中刑初字第26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被执行人北京金三峡大酒楼(以下简称金三峡大酒楼)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金三峡大酒楼是由张先英私人开设并管理的,张文华、冯春暖请求追加金三峡大酒楼及酒楼KTV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张先英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金三峡大酒楼KTV歌厅作为娱乐经营者存在诸多违法经营的行为。二、金三峡大酒楼KTV歌厅默许黑恶势力和不安定分子携带管制刀具频繁出入。三、金三峡大酒楼KTV歌厅没有配备保安人员。四、金三峡大酒楼KTV歌厅没有及时救助伤者和报警。故请求追加金三峡大酒楼KTV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张先英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26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晓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晓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华、冯春暖、晋长辉、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一万零四百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三峡大酒楼承担上述损失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币四万零五百二十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华、冯春暖、晋长辉、张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三峡大酒楼承担上述损失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华、冯春暖、晋长辉、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华、冯春暖、晋长辉、张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文华、冯春暖、晋长辉、张x的上诉,维持原审民事部分判决。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张文华、冯春暖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张文华、冯春暖所提追加张先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华、冯春暖提出的追加张先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