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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兆丰与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兆丰,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丰,男,1986年4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为H0139074500。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30号6-1幢A1101-A1112室。法定代表人鲍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兆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天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文明,被上诉人星天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聃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朱兆丰与星天时代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星天时代公司为组合每人缴纳社保,若星天时代公司未缴纳社保,艺人可以书面方式对星天时代公司提出异议,经过指定期限工作日15天无改善,即可视为星天时代公司违约,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星天时代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为朱兆丰缴纳劳保。朱兆丰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组合其他三人委托代表组合于2014年7月5日向星天时代公司发出要求改善的通知,星天时代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改善,朱兆丰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7日向星天时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系按补充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缴纳社保的合同内容因条件自始无法成就而不能成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有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1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