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顺凯诉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凯,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马顺凯,男。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纯平,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苗立明、王洁琼(实习律师),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原告马顺凯诉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塑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瑞鑫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立明、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凯诉称: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延津县经十一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吴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马顺凯、张某某、马某甲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013.14元,原告保留再次手术治疗的诉权。被告瑞鑫塑胶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顺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269.16元)、门诊费票据3张(69.21+340+340=749.21元)、费用明显清单1份;4、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下称榆东分院)门诊费票据2张;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下称新医三附院)1张(39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7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78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情况。7、马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延津县石婆固乡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施救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9、延价评字(2015)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0、评估费票据6张(6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评估费情况。11、拆检费票据13张(6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拆检费情况。12、车辆性能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检测车辆性能花费的鉴定费情况。13、购粮本复印件1份,工资单3份,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瑞鑫塑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打印)7张,证明事发道路有交通标线,事发时被告所有车辆已越过黄色标线。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系有证驾驶及涉案车辆归属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瑞鑫塑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榆东分院门诊费票据上显示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新医三附院门诊费用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几项费用均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材料7、13有异议,认为户口本、身份证、购粮本系复印件,太平庄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均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未通知被告选择评估机构,该评估结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瑞鑫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取证,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11-1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瑞鑫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在延津县经十一路与纬四路交叉口,吴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马顺凯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马顺凯、张某某、马某甲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天,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09.16元;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治疗,花费799.21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原告之父马某某生于1936年3月15日,育有子女五人。原告车辆损失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29900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评估花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花施救费1000元。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询问了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该几位受害人均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另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马顺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9000元。另查明,吴某某系被告瑞鑫塑胶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瑞鑫塑胶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系被告瑞鑫塑胶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的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故应由被告瑞鑫塑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瑞鑫塑胶予以赔偿。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5)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99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900元,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2000元,下余28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残鉴定,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因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花评估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0元,由被告瑞鑫塑胶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拆检费损失,举证不足,其要求车辆性能鉴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顺凯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2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顺凯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共计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马顺凯负担62元,由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