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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毅,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漆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毅、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毅、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毅盗窃十四次,价值46042元,数额巨大;漆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6090元,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毅、漆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参与漆某某等人盗窃李某某现金26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文昌巷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部价值910元的国产智能手机及1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被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收废旧手机的人,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两点左右钟,我在黔西二中后面巷子里时看见一栋房子,我见周围没有人,我就翻窗进去,在一房间的床枕头下面盗窃得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后我把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收二手手机的男人,卖手机得的钱和100元现金我用于生活和吸毒了。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租住的房屋卧室内被盗一部国产智能手机和100元现金。3、证人罗某甲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我女儿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放在卧室里的手机被盗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对收购二手手机的男子身份进行核实,均未核实到该男子的基本信息,故未将其抓获。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10元。二、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黔化路124-4号吕某某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吕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55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我走到老人民医院附近的一户人家门口时,发现这家没人在家,我就用起子撬开这家院门进入屋内并在一房间内盗得550元现金。我盗窃的钱用于生活和吸毒了。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下午,我家中被盗现金550元。3、证人黄某甲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听我妻子吕某某说家中被盗500多元现金。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三、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民主路93-9号刘某乙家房屋处,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其放在衣柜内的一枚价值920元的黄金戒指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出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逛到黔西老县车队对面的一巷子里时,发现一户人家无人在家,我就推门进去,在这家房间衣柜里盗得一枚金戒指,后金戒指我请一个我喊叔叔的吸毒人员帮我卖的,听他说是卖给金碧镇车站对面街的一个人,得款1500余元,我拿了150元给帮我卖戒指的这个人,剩下的钱被我用完了。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30日下午,我家中被盗一些黄金首饰,其中有一枚4克左右的黄金戒指。3、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我听我婆婆刘某乙说她家中被盗。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多次对为被告人罗毅销赃的吸毒男子身份进行核实,均未核实到该男子的基本信息,故未将其抓获,亦无法核实黄金戒指的去向。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一枚4克黄金戒指价值920元。四、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新华巷17号夏某家房屋处,推门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书桌上的二部价值1310元的三普牌白色智能手机及朵唯牌白色智能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卖,得款3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逛到老新华书店后面的巷子里时,发现一户人家的门没有锁,我就推门进去,在一间卧室的书桌上盗得两部白色智能手机,后我将两部手机出卖,得款350元用于生活和购买毒品吸食。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2014年9月1日下午,我放在卧室书桌上的两部白色智能手机被盗了,分别是朵唯牌和三普牌的。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1日,我听我侄女夏某说她被盗了两部白色智能手机。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二部被盗手机价值1310元。五、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民主路102-2号罗某乙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罗某乙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枚价值6800元的钻石戒指、价值3612元的黄金首饰及400元人民币盗走,后罗毅将被盗黄金首饰出卖,得款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被盗钻石戒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走到黔西县城老县车队坡上的一户人家处,用起子将门撬开,后在一间卧室里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和400元现金。400元现金我拿用了,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我卖得1100元,钻石戒指被公安的没收了。2、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2日下午,我家中被盗400元现金、一枚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等物品。3、证人罗某丙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姐罗某乙家中被盗。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毅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毅处扣押被盗钻石戒指一枚并予以发还被害人。6、贵阳乌当周六福珠宝店保证单:证实钻石戒指金额为6800元。7、情况说明:证实周六福珠宝店出具金额为6800元的钻石戒指的保证单与被害人罗某乙陈述其购买价格为10800元不符的原因,是罗某乙遗失钻戒发票后向店方补开依据,而店方是根据其补开之日即2014年12月时的价格出具的保证单。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耳环及钻石戒指价值共计10412元。六、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桥西路18-9号龚某某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在黔西老残院的老宿舍那里用起子撬门进入一户人家中,在那家卧室衣柜内盗得了300元钱,得的钱我用来买毒品吸食了。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放在卧室衣柜内的400元钱被盗。3、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我听说邻居龚某某家被盗。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罗毅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上的地址因笔误记录成19-9号,现已更正为桥西路18-9号。七、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黔化路竹市附近陈某某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其2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在黔西北门煤市附近一巷子里,用起子撬门进入一户人家中盗得200元钱,钱我已经用完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家中被盗了500多元现金。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听说邻居陈某某家被盗。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八、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茨园路58-46号赵某家房屋处,推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350元人民币盗走,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在黔西县城茨园路附近的一户人家中盗窃了350元钱,钱我用来买毒品吃了。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家中被盗了500元现金。3、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听说邻居赵某家被盗。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九、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文昌巷56-9号刘某丙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将其7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在黔西县老县车队旁边巷子里,用起子撬门进入一户人家中盗窃了700元钱,钱被我用完了。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下午,我家中被盗了700元钱和一个玉手镯。3、证人刘某丁证实:2014年9月18日,我听刘某丙说她家被盗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其反复交代仅盗得现金700元,未盗得一只玉手镯,故无法核实。十、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毅伙同小杰杰(另案)共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法院路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其22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小杰杰在老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宿舍楼二楼的一户人家中偷得2200元钱,后我们二人平分。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回到家中时,发现我家的大门被撬坏了,家中被盗了2700元钱。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听见杨某某讲她家被盗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十一、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东路286-2号王某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6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黔西县城县东路黑神庙老面粉厂对面的一巷子里,用起子撬门进入一户人家中盗窃了600元钱,钱已被我用完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14时许,我放在卧室衣柜里的3000元钱被盗了。3、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我听王某说她家被盗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十二、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毅窜至黔西县城金阳路102-1号曹某某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在黔西县城金阳路金阳小学附近的宿舍区,用起子撬门进入其中一户人家,我在这家卧室的衣柜内盗得1000元钱,钱已被我用完了。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4日,我家中被盗了1000元现金。3、证人田光礼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听邻居曹某某说她家被盗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十三、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桥路万卷书小区附近马某乙家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乙家中,将其90余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11点多,我和漆某某在黔西县城东桥路万卷书小区附近的一户人家中盗窃了90多元现金。2、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10点多,我和罗毅在黔西县城东桥路万卷书小区附近的一户人家中盗窃了90元现金。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28日10点多,我家中被盗了90多元现金。4、证人余某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10点多,我听说马某乙家被盗。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因笔误将被害人马某乙的询问笔录时间记录为2014年9月26日,现已更正为2014年10月26日。十四、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罗毅、漆某某伙同小杰杰在黔西县城关二小一贩毒的男子家中共谋实施盗窃,罗毅因吸毒后头晕,遂由漆某某、小杰杰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漆某某、小杰杰窜至黔西县城西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6000元人民币盗走。二人又返回贩毒的男子家中与罗毅汇合后将其中的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并分给罗毅6000元,剩余赃款由漆某某保管。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燕山街附近的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罗毅、漆某某抓获,所盗现金2518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毅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我和漆某某到二小巷子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家买药吃,过一会小杰杰也来买药吃,吸完后,漆某某就叫我出去盗窃,我就说我昏的很,叫他和小杰杰去找钱并说我和小杰杰一起找过很多次钱了,漆某某听我这样说后就和小杰杰出去找钱了,我就在卖药这家睡觉。大概一、两个小时后,他们二人就回来了,漆某某就拿出1万多元交给我还说他们是在西门老桥那边偷的,我分得6000多元,我们又拿了900元买药三人共同吸食,我们吸完后就去游戏室玩,玩了十来分钟小杰杰有事就走了,过一会我和漆某某就被公安抓了,公安从我身上搜出6100元,从漆某某身上搜出19000多元,加上我们用出去的1000多元,我才知道漆某某和小杰杰盗得26000多元。2、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8日,我和罗毅到南门一个叔叔家买毒品,因买的毒品只够一个人的量,罗毅就先注射了,这时小杰杰也来买毒品,我看罗毅注射完后,就催他和我出去找钱,罗毅说他头脑不清醒,让我和小杰杰一起去找钱并说小杰杰以前和他一起去找过钱的,于是我就把罗毅的起子揣起就和小杰杰出去找钱了。我和小杰杰顺着清毕路走到西门老桥附近一户人家时,发现这家没有人在,小杰杰就用起子把门撬开,我们就进去盗窃并在这家卧室衣柜里盗得26000多元,我们商量给罗毅讲我们只盗得1万多元,后我们分给罗毅6000元,又拿了900元买毒品共同吸食。当天我和罗毅在游戏室玩时被公安抓了,公安从罗毅身上搜出6100元,从我身上搜出18900元。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8日15时许,我家中被盗现金29000元。4、证人黄某证实:我听说我亲老姨李某某家被盗29000元左右。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在黔西县城燕山街国税局对面的游戏机室将被告人罗毅、漆某某抓获。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漆某某、罗毅处扣押人民币25180元,并予以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漆某某处扣押起子一把。7、辨认作案工具相片:证实被告人漆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对小杰杰的情况进行核实均无法确定其身份,故至今未将小杰杰抓获。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毅、漆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毅参与盗窃十四次,价值4604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漆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6090元,情节严重,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所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毅提出其未参与漆某某等人盗窃李某某现金26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毅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根据其与漆某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均可证实其在事前与漆某某进行通谋,且事后又参与分赃,因此其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毅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吕某某、刘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漆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乙、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四、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毅、漆某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审 判 员  余佳荣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