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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方法欠妥,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