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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志永与刘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永,刘毅,方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彭志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毅,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赞,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继红(系刘毅妻子),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赞,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永诉被告刘毅、被告方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淑香、被告刘毅、方继红委托代理人程赞、被告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永诉称:2014年8月2日,刘毅驾驶皖HY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毅驾驶皖HYXX**号小型轿车系方继红所有,该车在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毅、方继红、中财险怀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980元、误工费26349.15元、护理费29050.8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87471.4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由被告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刘毅、方继红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请求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33.48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200元,合计65833.48元。垫付的款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另本起事故,造成皖HY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损失2560元,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的应当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5分,刘毅驾驶登记在其妻子方继红名下的皖HYXX**号小型轿车,在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体育场对面路段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尾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由彭志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志永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志永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彭志永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肝破裂。彭志永于2014年8月2日入院、10月10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预防咳嗽,保持两便通畅。2、门诊随诊,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刘毅为彭志永支付医疗费64233.48元、支付电动车施救费4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65833.48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彭志永的申请,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彭志永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志永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已行肝破裂修补术,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方继红为其皖HYXX**号小型轿车,在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64233.48元,提供的费用清单与住院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4233.4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69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1380元(69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1380元(69天×20元/天)。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休息时间和“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为1800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康复期间营养费合计为318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69天,应当计算其护理时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虽然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提出“专人护理,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的意见,由于该意见只提出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但对护理时间并未明确,原告按6个月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依据不足。鉴于原告系失血性休克、肝破裂,手术后又出现双侧胸腔积液等情况,医疗机构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出院时的身体状况、结合治疗方法和效果,提出“专人护理”的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康复初期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即30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55.43元(99天×101.57元/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住院6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大烫岗位上工作,由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其所在的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3.33元认定。根据上述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729.17元(249天×103.33元/天)。6、交通费。原告系异地就医,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不仅提供了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还提供了江守忠的购房合同、原告与江守忠签订的租房协议、江守忠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以及怀宁县腾飞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江守忠位于怀宁县高河镇“西苑小区”六号楼2单元504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由于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且满1年以上,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8、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即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但由于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施救费,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即4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按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即1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0055.43元、误工费25729.17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施救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6395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毅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68793.48元(含医疗费64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180元),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93562.60元(含护理费10055.43元、误工费25729.17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中据实赔偿;对于本院认定原告财产项下的损失1600元(电动车施救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据实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58793.48元,由中财险怀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80%的比例赔偿即47034.78元(58793.48元×80%)。刘毅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4233.48元、支付的电动车施救费400元,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65833.48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中财险怀宁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约定为由,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由于中财险怀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中财险怀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志永各项损失152197.38元;二、原告彭志永在本院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刘毅先期支付的款项65833.48元;三、驳回原告彭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