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鲍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鲍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鲍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鲍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涉个人隐私,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范某、鲍某为非法牟利,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建设街道鑫逸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刘某先后与嫖客陈某甲、姜某、陈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甲、姜某、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记账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鲍某共同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鲍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6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