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中鄂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武汉市江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鄂,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武汉市江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中鄂。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被告武汉市江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凤华、熊慧,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中鄂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房公司)、武汉市江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房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中鄂、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凤华、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鄂诉称,2007年10月10日,李中鄂与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一份,确认李中鄂原拆迁面积补偿款为115512元。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才将上述款项抵扣李中鄂新房价款,拖欠李中鄂补偿款5年7个月之久,未支付利息。根据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价格,双方均认定安置房总价款为523452元,但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以附属设施费名义多收李中鄂41**元,李中鄂因此缴纳税费62.4元。现李中鄂请求法院判令:1、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赔偿李中鄂多收的房价款4160元及税费62.4元;2、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赔偿李中鄂原拆迁面积补偿款利息37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负担。江房公司、江房拆迁公司辩称,江房公司是涉案合同的拆迁人和房屋出卖人,江房拆迁公司仅是江房公司委托的拆迁安置的代办机构,本案权利义务属江房公司承受,与江房拆迁公司无关。江房公司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李中鄂收取的购房款,并未多收其购房款,故不存在赔偿其税费。对于房屋补偿款抵扣购房款,李中鄂在拆迁和安置时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江房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且李中鄂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江房公司、江房拆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中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李中鄂(被拆迁人、乙方)与江房拆迁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武汉市江汉区广益片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乙方长堤街1152号房屋(建筑面积28.16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还建期限24个月,还建地点广益片红线范围内,甲方同意乙方申请要求,扩大住宅房屋面积64.34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房屋按住宅房屋4102元/平方米补偿115512元、还包括搬迁补助费、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其他补偿等,总计应补偿127688元;还建房还建在B栋25层191号房建筑面积94.40平方米,还建面积以实测为准,据实结算;因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产权调换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在9平方米以内按43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9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5600元/平方米结算。协议签订当日,江房拆迁公司出具一份《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115512元暂不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应付费用共计20360元。李中鄂在该通知书收(付)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5月7日,李中鄂(买受人)与江房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中鄂购买江房公司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与花楼街交汇处广益天下(一期)B幢25层9号房(建筑面积102.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36.24元,总金额412100元;单价=(产权调换后的新房总价抵扣原拆迁面积补偿款)/新房面积;广益片于2007年开始拆迁,买受人系原地拆迁户。合同签订当日,江房公司向李中鄂交付了涉案房屋。李中鄂向江房公司交纳了399943元(含为供电部门代收电费100元),另有李中鄂未领取的过渡费12257元作抵扣,江房公司向李中鄂出具了金额为412100元的购房发票。合同签订当日,江房拆迁公司制作一份《广益一期拆迁还建安置结算转办单》。该转办单记载,安置房总价款523452元、附属设施费4160元、拆迁补偿款抵扣房款115512元、补过渡费12257元、房款差额395683元、实际缴款399843元。李中鄂据此向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举报江房公司违规收取配套设施费4160元。2014年7月,李中鄂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此缴纳契税6181.50元。2014年8月19日,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向李中鄂发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称,该局经派员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在该公司的财务记录中只有李中鄂购买房屋款的凭证,并未发现在购买房屋款外收取的配套设施费用的相关凭证。此后,李中鄂认为江房公司多收其购房款4160元,要求江房公司退还,遭江房公司拒绝后,李中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李中鄂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及支付凭证、产权调换房确认表、税收缴款书、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付款凭证,江房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付(收)款手续通知书》、电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中鄂与江房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李中鄂与江房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李中鄂要求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赔偿李中鄂多收的房价款4160元及税费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房拆迁公司代表江房公司与李中鄂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因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产权调换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在9平方米以内按43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9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评估价5600元/平方米结算。但此后江房公司与李中鄂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36.24元,总金额412100元,单价=(产权调换后的新房总价抵扣原拆迁面积补偿款)/新房面积。后者对房屋总价款的重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李中鄂要求返还多收房款和税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中鄂要求江房公司和江房拆迁公司赔偿李中鄂原拆迁面积补偿款利息37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江房公司以产权调换形式而非货币补偿形式对李中鄂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在此情形下,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原拆迁面积补偿款)应优先用于抵扣还建房房款,超出部分才应向李中鄂支付。原拆迁面积补偿款并未超过还建房房款。且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约定原拆迁面积补偿款用于抵扣房屋总价款。故江房公司将原拆迁面积补偿款抵扣房屋总价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李中鄂要求江房公司、江房拆迁公司赔偿原拆迁面积补偿款利息377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鄂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79元由原告李中鄂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