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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萍与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畜牧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畜牧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王萍,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翁富雨,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畜牧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袁贤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拆迁公司)、彭州市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委托代理人翁富雨,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云、童贵全,被告统一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李正,被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04年彭州市将原彭州市天彭、利安、西郊畜牧兽医站三站合并为天彭畜牧兽医站。由于历史原因各站合并后欠款几十万元。经彭州市畜牧局清理认定累计欠款共计38万元。2007年12月,经畜牧兽医站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将畜牧兽医站集体形成的两处房地产出卖抵债。该方案报经彭州市畜牧局同意后,畜牧兽医站决定将天彭镇外东街和天彭镇光明村两处(均有国土证无房产证)房地产向社会公示公开竞买。在天彭镇光明村的房地产,最终由原告以185000元买得。畜牧兽医站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185000元转让款。《房地产转让协议书》附件载明:房屋坐落于天彭镇光明村二组,房屋所有人为天彭畜牧兽医站,房屋建筑面积为约5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面积333.5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服务门市部,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物为小青瓦。《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历史等原因土地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房屋也不能补办登记。2014年,汉彭路道路改造工程开始,规划搬迁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负责单位统一拆迁公司多次与原告商谈,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1月14日,被告畜牧局与被告房管局、被告统一拆迁公司背着原告签订了《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原告得知后,向三被告提出异议,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房管局、统一拆迁公司、畜牧局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无效。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所以被告畜牧局作为基层畜牧兽医站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与本被告和被告统一拆迁公司签订的《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领取涉案房屋相应的补偿款,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期望获得额外利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整个补偿合同的签订,原告本人是清楚的,原告也已将补偿款497186元领走,即便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已依法获得了全额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统一拆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已被撤销,两者均不具有签订《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的主体资格;房管局、畜牧局、统一拆迁公司签订的《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领取了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获得额外利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畜牧局辩称,根据畜牧局的相关文件,畜牧局是负责各基层畜牧兽医站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基层畜牧兽医站资产进行综合管理、清算。因此,由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所有的争议房屋为畜牧兽医站资产,畜牧局根据相关文件,作为适格主体,有权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据原告所述,原告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且该房产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本被告作为适格主体就有权与其他被告签订《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并且该合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本案原告要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后,再以出让方式缴纳相应规费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原告并未经过以上程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彭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证明彭州市人民政府因道路改造对本案讼争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的事实;3、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证明三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以1850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彭牧文[2007]87号文件彭州市畜牧局关于基层畜牧兽医分站资产管理的意见,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处理资产是经畜牧局同意,通过公开竞拍由原告购买;6、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关于处理房地偿还债务的申请及公告,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处理资产是按照畜牧局的要求进行的;7、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表,证明天彭镇人民政府已知晓该土地和房产属于原告的事实;8、关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为原第三门市部房地产处理问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转报《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关于土地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的请示》的报告2份,证明天彭镇人民政府是知晓天彭镇畜牧兽医站资产处理的情况的事实。9、关于各镇畜牧兽医站事业编制核定的通知,证明该单位属于自收自支;10、关于镇兽医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证明哪些资产是属于国有资产;11、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彭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第三门市部的土地、房屋情况,以及原告购得该房地产的事实。被告房管局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出让方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不具有主体资格,已于2004年撤销,买卖协议也没有报相关的法律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出售资产已经获得批准和已经公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8中的107号两份文件持有异议,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且该证据并没有表明转让的事实,只存有报批的事实。对证据9、10、11认为已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举证完毕后原告才出示,原告应当说明理由。被告统一拆迁公司同意被告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出让方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不具有主体资格,已于2004年撤销,买卖协议也没有报相关的法律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出售资产已经获得批准和已经公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8中的107号两份文件持有异议,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且该证据并没有表明转让的事实,只存有报批的事实;对证据9、10、11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9实行自收自支是财务管理方式,更能说明畜牧局属于事业单位,该管理方式并不能作为资产权属的证明;不能推论出该资产之外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讼争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范围,证明中畜牧局所盖的公章与107号文件的公章有明显的区别,证明内容上看是事实性的判断而不能做法律上的判断,该证明是债权性的文件,不能作为原告取得物权的凭证。被告畜牧局同意被告房管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因为出让方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不具有主体资格,已于2004年撤销,买卖协议也没有报相关的法律部门批准;不能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出售资产已经获得批准和已经公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8中的107号两份文件持有异议,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且该证据并没有表明转让的事实,只存有报批的事实。对证据9、10、11,只能证明原告买卖房屋只是普通的债权,原告并没有取得物权,彭州市畜牧局有权在天彭镇畜牧兽医站撤销后作为资产管理人签订合同。被告房管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彭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证明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已于2004年10月被撤销;2、彭州市畜牧局关于基层站资产使用和管理的办法,证明畜牧局有权代替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天彭镇畜牧兽医站,而非原告;5、领款单及资金往来结算,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房管局举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的内容;对证据2反而证明了天彭镇畜牧兽医站有权处理资产;对证据3系违法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实际上证明转让给原告;对证据5领款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补偿合同效力的追认,领款事由也不是原告所写,是后来添上去的,对资金往来结算不持异议;被告统一拆迁公司、被告畜牧局对被告房管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统一拆迁公司所举证据与被告房管局所举证据相同,原告和被告房管局、被告畜牧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管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畜牧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彭牧发[2013]135号文件彭州市畜牧局关于基层站资产使用和管理的办法;2、彭牧文[2015]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站资产使用和管理的意见;3、彭发改发[2012]9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基层畜牧防疫检疫工作职能、理顺原畜牧兽医站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4、彭牧文[2003]50号文件关于加强基层站财务管理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畜牧局有权代表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处理本案涉案的资产。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中一份文件是2012年发文的,不具有溯及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房管局、被告统一拆迁公司对被告畜牧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所举证据1-11,虽然有复印件,但结合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地产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管局所举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房管局签订拆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畜牧局所举证据1-4证明了被告畜牧局系案涉房地产的管理人,具有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彭州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原彭州市天彭、利安、西郊畜牧兽医站三站合并为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其主管单位为彭州市畜牧局。经彭州市畜牧局清理认定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累计欠款共计38万元。2007年12月,经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将其集体形成的两处房地产出卖抵债。该方案报经彭州市畜牧局同意后,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决定将天彭镇外东街和天彭镇光明村两处(均有国土证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房地产向社会公示、公告竞买。在天彭镇光明村土地面积188.79平方米的房地产,最终由原告以185000元买得。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185000元转让款。《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于天彭镇光明社区二组(天彭镇畜牧兽医分站第三服务门市部),其中国有划拨土地面积333.5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约500平方米,全部构筑物均无房产证书,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到现场进行了充分的、全面的查看,认可房地产的现状,并了解该房屋地产性质为划拨又处于规划红线区内。《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和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没有办理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彭州市汉彭路道路改造工程开始,彭州市人民政府对汉彭路道路改造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统一拆迁公司。2014年11月14日,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房管局、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畜牧局、拆迁实施单位被告统一拆迁公司签订《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以总价款497186元拆迁了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二组的房地产。原告得知后,认为其为房地产所有权人,向三被告提出异议未果。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畜牧局处领取拆迁补偿款497186元。本院认为,根据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彭州市畜牧局的文件,彭州市畜牧局是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的主管单位,彭州市天彭镇畜牧兽医站的资产参照国有资产管理。彭州市畜牧局作为资产管理人与征收单位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拆迁单位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王萍与彭州市天彭畜牧兽医站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天彭镇光明社区二组彭州市天彭畜牧兽医站的房地产购买,但原告在购买该房地产时清楚该房地产有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风险,且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即便彭州市畜牧局对原告购买该房地产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也不能当然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并不具有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彭州市畜牧局、彭州市统一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搬迁合同的行为与原告购买房地产的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彭州市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静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