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勤,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冷宗华,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原告陈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有为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王新想驾驶粤J×××××号解放牌货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东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ll月30日至l2月26日),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上端(腓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部分皮肤组织坏死。出院医嘱:l、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肆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4年12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44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登记证实,王新想驾驶的粤J×××××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l21CTPlXX,赔偿限额12.2万元,AGUZl21ZH913B1XX,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1月1日O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5年3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8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93.16元(含被扶养人丁某的生活费11669.30元、被扶养人丁雨晨的生活费28523.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256.2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44813.12元。王新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合共122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合共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l4006.8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医疗费20806.27元,扣减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l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10806.2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王新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付7443.93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ll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43.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粤J×××××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三、针对原告各项请求,保险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经核定,符合医保用药金额为18933.7元。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应计算26天;3、误工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卡交易记录,核实事故发生后是否有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赔偿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上所述,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丁某未达55周岁,不属于法定扶养人范围,且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原告能补充上述证据,法院认定需计算对丁某的扶养费,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原告对丁某的扶养费份额应为三分之一,原告儿子陈雨晨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周岁,抚养年限应为17年;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在900元内为宜;四、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王新想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东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400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ll月30日至l2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严重皮肤挫裂剥脱伤并缺损;2、左腘窝损伤,左腘动、静脉损伤;3、左腓骨上端(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部分皮肤组织坏死。出院医嘱:l、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肆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严重皮肤挫裂剥脱伤并缺损坏死、左腓骨上端(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一、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自2010年10月在鹤山市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工资2579.03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新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尚未获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06.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20806.27元,并有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80元。原告住院26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费97356.46元。(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鹤山市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鹤山市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该公司宿舍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59.06元。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儿子陈雨晨(2014年3月15日出生)、母亲丁某(1962年10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即2015年3月25日止,儿子陈雨晨已满一周岁不满二周岁,母亲丁某已年满五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则陈雨晨及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7年、20年的年限计算。对陈雨晨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陈勤、妻子柳兰洁,对丁某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其胞姐陈芬。虽陈雨晨属于农村户口,但根据“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处理原则,对原告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则陈雨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89.76元(24105.60元/年×10%×17年÷2人),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24105.60元/年×10%×20年÷2人),原告请求母亲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69.3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花费1500元在广东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发票联佐证,且该笔费用是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误工费9800.31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在鹤山市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工资2579.03元/月。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定残,计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1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800.31元(2579.03元/月÷30天×11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共135643.04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8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共23406.2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费97356.4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800.31元,合计112236.77元,该数额尚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43.04元,应先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分担,由于粤J×××××号车司机王新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车承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4692.91元(15643.04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92.91元给原告陈勤。三、驳回原告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1293.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24.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