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秋莲诉刘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莲,刘向东,刘永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秋莲,女。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生,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向东,男。被告刘永诚,男。(系被告刘向东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秋莲诉被告刘向东、刘永诚、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芳、廖品生,被告刘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莲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刘向东驾驶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小璜镇洋湖村岭底组原告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由原告王秋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064.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证,车主是其儿子被告刘永诚;其垫付给原告医药费等项共计38496.39元,原告应当返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刘永诚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刘向东驾驶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沿2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小璜镇洋湖村岭底组原告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由原告王秋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8496.3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永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8496.39元,由被告刘永诚垫付;2、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了江鉴医字(2014)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伤残十级,鉴定费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其用药申请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为1632.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4)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了江鉴医字(2014)第116号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333号鉴定意见书,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鉴字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刘永诚行驶证、被告刘向东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向东驾车思想麻痹,在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遇前方车辆左拐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刘向东驾驶肇事的赣FZ11**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刘永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东公交认字(2014)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是被告刘永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刘永诚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8496.39元,由被告刘永诚垫付,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经鉴定,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为1632.14元;二、营养费,原告营养费确定为92天×30元=27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92天,确定为92天×30元=276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为92天,护理期为92天,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32051元/年,故其护理费计算为87.8元/天×92天=8077.6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78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781元/年×13年×10%=11415.3元;六、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760元;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三轮电动车,经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鉴字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2064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38496.39元-1632.14元=36837.25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以上共计42357.25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经超过部分为42357.25元-10000元=32357.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8077.6元,伤残赔偿金11415.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4492.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42357.25元-10000元+64元=32421.25元。鉴定费7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4492.9元+2000元)=36492.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32421.25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6492.9元+32421.25元+760元=69674.15元。被告刘永诚垫付医药费38496.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32.14元,实行垫付36837.25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永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4492.9元+2000元)=3649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357.25元-10000元+64元=32421.25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6492.9元+32421.25元+760元=69674.15元;二、原告王秋莲应返还被告刘永诚垫付款36837.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61元,由被告刘永诚负担1176.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