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桑某上568路公交车之机,伸手掏走桑某放在右侧衣服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被告人石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5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石某的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