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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4日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取名罗某甲、罗某乙。由于两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极坏,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特别在2011年12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便离开家前往广东打工,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俩人的婚姻关系,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在2014年7月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罗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罗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都由答辩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4日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取名罗某甲(男,2007年10月31日生)、罗某乙(女,2009年7月1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及2013年原告便独自到广东打工,期间俩人偶尔有电话联系,过年过节期间会回家团聚。2014年3月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它异性之间有染,引起双方的矛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筹资在会昌县文武坝镇彭迳村建有房屋一层(土地所有权人系原告叔叔李某某,属集体土地,原、被告筹建的是第四层)。上述事实,有会昌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会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在婚后近十年时间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城镇建有房子,说明俩夫妻在长期的生活中建立起了较深的感情。虽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都因家庭生活中的点滴琐事产生的一些矛盾,这些并不是家庭中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以致再次产生矛盾,这点也说明被告在乎与原告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现在美满的家庭,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交流、多体谅对方,双方的矛盾都是可以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赵江梅人民陪审员  邹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