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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程亮与王景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王景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原告之妻),农民。被告王景杨,农民。原告程亮诉被告王景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景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亮诉称,2015年2月22日晚,原告在本村“施磊超市”玩扑克牌时,被告用言语侮辱原告,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趁原告不备猛踢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7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正审查意见书1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王景杨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景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景杨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蓟县分局下窝头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2日晚8时,原告在蓟县下窝头镇大王务村施磊超市与杨刚玩扑克牌。至10时左右,原告在玩牌过程中,被告说了一句原告,原告随口就骂了被告一句,继而被告上前踹了原告左大腿根部一脚。后经在场人劝开,双方未再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后到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大腿、左足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774.1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遇事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平解决彼此矛盾。被告在旁边观看原告与他人玩牌,首先言语刺激原告,在原告辱骂被告后,很不冷静,上前踹伤原告致轻微伤,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言语刺激下亦不冷静,辱骂被告,其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774.1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4.10元、误工费782.40元(10天×78.24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总计298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景杨赔偿原告程亮医疗费1774.10元、误工费782.4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总计2986.50元的60%,即17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景杨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