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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发祥与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祥,赵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周发祥,花溪区广播电视台退休人员。被告赵金花,原贵阳矿灯厂退休人员。原告周发祥与被告赵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祥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付给利息,至2014年底还清。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如数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及承诺的全部借款利息;2、本案有关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有一套房屋要拍卖,急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底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且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周发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发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