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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栋、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栋、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本人不具有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多次在上海购买大前门、牡丹等品牌卷烟,并通过网络平台加价销售给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经营烟草的周某乙及吴某、祁某等人,江苏省仪征市的鞠某,北京市的王某、张某,山东省临清市的周某甲等人,非法经营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29万余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大前门卷烟302条(其中软盒251条、硬盒51条,均为25元/条,价值人民币7550元)、牡丹(软盒)卷烟196条(40元/条,价值人民币784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牌号为闽H×××××的奥迪A4L轿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祁某、鞠某、王某、酆某、周某甲、张某、周某乙、真玲丽、林某、真新荣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支付宝账务明细、物流运输单据、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均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