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许明旭与深圳市金友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旭,深圳市金友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旭,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易蓬、袁永献,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友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喆,系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明旭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友华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明旭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系金友华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而不是中山市。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前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中山市,而许明旭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友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金友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从金友华公司所提交的《洁净室装修系统工程合同》以及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许明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