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外出务工时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1月7日生育儿子蔡某甲,于2009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蔡某乙,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蔡某丙,于2013年1月7日生育儿子蔡某丁。原告在家务农以及携带四个子女,被告则长期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家庭的开支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为人丈夫的责任,有时候只寄几百元回来,除了屋租基本无法维持家庭的开支。因此,原告只能多次向亲戚借款以维持生活。现原告以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蔡某乙、儿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蔡某甲、蔡某丁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蔡某甲、蔡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蔡某丙、蔡某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身份信息。被告蔡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蔡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生育了儿子蔡某甲,于2009年8与22日生育了儿子蔡某乙。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了女儿蔡某丙,于2013年1月7日生育了儿子蔡某丁。现原告以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已经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自愿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也较长,还生育了一子一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打消要求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多多沟通,给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鑑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