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131号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并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崖尔王村74号,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9元现金,被告人逃离时被刘某及妻子发现,潘某某为抗拒抓捕,对刘某以暴力相威胁,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右手腕刺伤,后潘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系累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崖尔王村74号院2楼,撬锁进入刘某租住的房间,盗走9元现金,被告人离开房间时,被从外面回来的刘某及妻子发现,潘某某为逃离现场,在房间外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右手腕刺伤,后潘某某被赶来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本案的证据有:1、刘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他与妻子张某某回到租住的房子,妻子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虚掩着,他们推开门,见一个男子从房间出来,他意识到是小偷,就让把东西放下,该男子不愿意,他与该男子在楼道撕扯,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威胁他,他妻子下楼去叫人,在拉扯过程中,他被该男子的刀划伤手腕,后该男子被叫来的人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与刘某所证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某、刘某证言均证明,当天张某某叫他们到现场后,他们见刘某在二楼楼道抓着小偷的双手,地上有一把刀子和一个T型钢锥,刘某右手腕流血,他们就报了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潘某某辨认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盗取的9元现金。被害人刘某及妻子张某某辨认出潘某某就是盗取其财物的人。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未央区崖尔王村74号将已被被害人抓获的被告人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查扣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T型钢锥一把,9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7、长安医院诊断证明,刘某损伤系右腕部皮肤裂伤。8、本院(2012)灞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曾犯罪被处罚的情况。9、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10、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转到未央区崖尔王村74号院,见院内无人,就到二楼,用T型钢锥撬开一间房门,在房内衣柜的盒子里找到9元钱,他继续翻东西时,听到开门的声音,他就从房间出来,一男一女站在门口,男子让他把东西放下,还要搜身,他就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男子,让男子让开,二人打在一起,女子出去叫人,他用刀把男子手腕划伤,后来来了两个人把他抓住,男子就报警了,民警到场后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T型钢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