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杨志清、陈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99号原告陈志华。被告杨志清。被告陈喜英。原告陈志华与被告杨志清、陈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清、陈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志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志华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1日前偿还利息。2014年8月3日,被告杨志清向原告陈志华书面承诺上述借款分期偿还并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杨志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杨志清、陈喜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陈志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杨志清签名确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原告陈志华交付借款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身份及二被告向原告陈志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志华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志清、陈喜英向原告陈志华立下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陈志华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每月1日前将利息提前打入陈志华所在的银行账号农行账户6228480752020112211。我夫妇(杨志清、陈喜英)承诺:到期若不能全额还款,自愿以现有的房产抵押,并且每日加收1%滞纳金”,该借款协议由杨志清在借款人一栏签名,陈喜英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当天,原告陈志华通过农村信用社从其妻子张梅账户向被告杨志清转账80000元。此后,二被告仅偿还了每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付。2014年8月3日,被告杨志清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以上欠款,本人承诺2014年10月1日还壹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元,2015年春节前还叁万元,余款叁万元在2015年6月1号前还清”,但二被告仍然仅偿还了截止到2014年11月前的每个月利息3000元,本金分文未付。2014年5月6日,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80000元,主动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通知二被告答辩时,二被告又偿还了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华向本院提供了款项实际支付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被告杨志清、陈喜英向原告陈志华立下借款协议,能够充分证实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陈喜英虽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被告陈喜英仍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陈志华借款,加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合意向原告陈志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3日,被告杨志清再次书面承诺分期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也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未按书面承诺指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协议上虽然没有约定月利息计算标准,但二被告以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至2014年11月,超出部分应予冲减。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主动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志华主动放弃的利息足以冲减二被告超付的利息,故原告陈志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因审理中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1000元,应从二被告应付款项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清、陈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借款本金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杨志清、陈喜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卓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方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