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连合与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连合,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连合,男,汉族,1956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连合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连合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召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市三建公司提出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连合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再审审理查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召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21日���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张连合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应该在2013年10月21日前提出。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1)召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张连合不服该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1992年7月14日颁布施行,2015年2月4日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张连合的申请再审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连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