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厂妹与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徐厂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大战乡大战村。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厂妹委托代理人张小杰。上诉人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徐厂妹诉其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台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周伟胜、委托代理人周成海,被上诉人徐厂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厂妹与潘土天系仙居县大战乡大战村村民。2013年12月9日,原告徐厂妹因相邻潘土天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其房屋后面土地上搭建建筑钢棚,加工工艺品,严重影响其采光和日常生活及身体健康一事,由其儿媳胡伟娟向仙居县信访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仙居县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大战乡政府依法拆除潘土天的违章建筑。被告大战乡政府接到县信访局交办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儿媳胡伟娟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潘土天在大战村建有房屋二间三层,房屋后面搭建二层棚房,相关部门也作出相应处理,目前该处已停工。乡村两级多次组织协调,双方意见还存在一定差距。另潘土天患癌症,目前正在杭州半山治疗,征求当事人意见,暂缓处理。下一步乡村两级将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彻底解决。2014年8月22日,被告大战乡政府向潘海燕户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45天内自行纠正,如到期未自行纠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潘海燕户在接到通知书后仅拆除了两间顶部的钢棚,对其墙体部分未拆除。此后,原告徐厂妹一直要求被告大战乡政府查处,但至今仍未处理。为此,原告徐厂妹不服,诉诸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大战乡政府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徐厂妹认为被告大战乡政府未履行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大战乡政府针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潘海燕户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开始履行其职责。但在潘海燕户未全部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方的继续投诉,被告大战乡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却至今未全部履行,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徐厂妹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8月22日之后,被上诉人徐厂妹一直要求上诉人大战乡政府查处,但至今未处理。但事实并非如此,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诉,要求处理第三人潘海燕户违章建筑是实,但在2014年8月22日之后,上诉人大战乡政府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在2014年8月22日后投诉的相关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是错误的。本案是非法占地案件,且是临时建筑,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查处非法占地案件不属于上诉人大战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第三人已自行拆除二间非法占地的临时建筑,上诉人尚在进一步落实《通知》的相关内容。上诉人既没有接到被上诉人新的投诉,也不存在超过法定期,更不存在拖延履行。3、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涉及第三人潘海燕,法院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第三人的抗辩权利,不利于公正审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潘海燕户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潘海燕户未在45天内自行纠正。在上诉人未履行“如到期未自行纠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的职责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副书记、乡长等领导,面对面及电话多次反映,要求上诉人依法查处未果而形成诉讼。2、一审法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潘海燕户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潘海燕户未在45天内自行纠正。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反映要求查处后,潘海燕户才拆了塑料布和几根钢管,至今仍未依法拆除实质性的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4、上诉人已确认了潘海燕户的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潘海燕未参加庭审,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和法院的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上诉人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是否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投诉的潘海燕户存在的违法建筑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实际上也向潘海燕户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开始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现否认其具有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潘海燕户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完全自行纠正,上诉人应按照上述规定继续履行其相应的职责,但上诉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2日前的信访、投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且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如到期未自行纠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再次投诉,并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现以未接到被上诉人的投诉为由,认为自己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潘海燕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大战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