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187号原告刘一×。被告刘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被���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刘哲生、宋久芝的婚生子女,宋久芝于2012年3月26日死亡,刘哲生于2014年6月16日死亡。原、被告之父刘哲生生前以刘二×为被告起诉房屋权属争议,后河东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刘哲生房屋置换调剂费5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该笔欠款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尚有集资款419967.28元、工资68250元、住房补贴17345元、存款89638.71元,均在被告处掌握。且刘哲生单位尚有丧葬费及住房补助款尚未领取,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以宋久芝名义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9号院内1-2-205号公产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多年,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承租权进行变更。2014年6月14日作出遗嘱,并经律师见证,表示将其享���的550000元债权及集资款、工资、及住房补助款全部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550000元债权、集资款419967.28元、被继承人工资68250元、被继承人丧葬费70000元、被继承人存款89638.71元、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29号院内1-2-205号住房的承租使用权;2、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复印件1张;2、受理案件通知及接收诉状收据复印件1张;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5、谈话笔录复印件3张;6、光盘1张;7、见证书复印件1份;8、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张;9、刘哲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10、(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被告刘二×辩称,原告所述遗嘱是无效的,对于该遗嘱的视频资料,上午的资料并未阐述遗产范围,下午的律师见证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当时刘哲生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现存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天津银行调取取款记录打印件8份;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集资款明细打印件3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系兄妹,均为被继承人刘哲生与宋久芝之婚生子女。2012年3月26日宋久芝死亡,2014年6月16日刘哲生死亡。2014年1月22日刘哲生以刘二×、天津市嘉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产经理公司为被告起诉房屋权属争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被告刘二×应支付原告刘哲生房屋置换调剂费55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刘二×尚未给付该款项。2014年5月13日刘哲生以刘二×、刘晓丹为被告起诉原物返还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640562.28元,后因刘哲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刘一×及被告刘二×,经询刘一×表明不参加该案诉讼而另案起诉,故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案件终结。2014年6月14日刘哲生被诊断为1、心梗(急性)2.黄疸原因待查。刘哲生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前录有视频资料一份,同日签署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将我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财产权利,全部由我儿子刘一×继承。二、将我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刘二×、刘晓丹[立案号为(民)字第201402616号案由为返还原物]案件中有待��获的全部财产权利,由我儿子刘一×予以继承。三、将我在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全部由我儿子刘一×继承。”同日,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对刘哲生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在该见证书所附的谈话笔录中,刘哲生谈到:“在我死亡后,以下财产全部由我儿子刘一×继承。第一,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由刘二×应给付的人民币55万元。第二,目前还在诉讼中的,由我起诉刘二×、刘晓丹返还一案的最终判决所得款。第三,由我在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存的集资款。”另查,被继承人刘哲生在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部分集资款分两次被取走,现尚存股金89638.70元未支取。2013年10月18日由被继承人刘哲生取走217722.02元。2013年11月18日由被继承人刘哲生取走174757.98元。其中217722.02元被刘哲生存入天津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并于2013年10月19日被案外人刘晓丹(被告刘二×之子)支取。另外174757.98元被刘哲生存入天津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并于2013年11月21日被案外人刘晓丹(被告刘二×之子)支取。被继承人刘哲生死亡后应发放抚恤金95268元,丧葬费8520元,共计103788元,由于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该笔款项存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尚未发放。另查,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9号院内1-2-205号系公产房屋,承租人系原、被告之母宋久芝。现涉诉房屋由原告居住。庭审中被告刘二×申请对被继承人刘哲生2014年6月14日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向我院出具复函,因无法看见刘哲生既往(2014年6月14日)的状态,仅依据���历等材料,无法对其2014年6月14日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4年6月16日刘哲生死亡,故刘哲生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刘哲生于2014年6月14日上午录有视频遗嘱,并于当日下午经律师见证签署书面遗嘱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被继承人刘哲生于2014年6月14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无法根据病历判断被继承人行为能力。从视频中可见被继承人刘哲生2014年6月14日上午意识尚清醒,能准确表达对部分遗产的处理。对于当日下午被继承人签署代书遗嘱部分,是完善了上午视频遗嘱的遗嘱形式,内容没有变更。本院认为当天的两段视频应当综合考虑,虽然上午的视频中刘哲生未按照遗嘱形式签署代书遗嘱与律师见证,但是其已明确表达了对遗留财产的处分。而下午的视频中刘哲生对上午视频所处分的遗产进行了书面确认。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应当认定系刘哲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关于刘哲生的遗产范围现包括:(2014)东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由刘二×应给付被继承人刘哲生的债权人民币55万元,丧葬费8520元,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集资的股金89638.70元。其中被继承人刘哲生遗嘱中写明该55万元债权及剩余集资股金89638.70由原告刘一×继承。对于遗嘱第二项中涉及刘哲生起诉刘二×、刘晓丹返还的款项,该笔债权由于刘哲生死亡导致��讼案件终结,被告刘二×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被继承人刘哲生赠与刘晓丹,故该笔债权现并未确定。现经本院调查现两笔款项已被案外人刘晓丹支取,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待该笔债权确认后依法继承。对于丧葬费8520元,丧葬费是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所需花费,经审理被继承人刘哲生的丧事系由原告刘一×办理,根据其提供的殡葬服务站专用收费票据显示火化费4530元、冷冻存尸费1272元、装卸尸体费800元、骨灰盒费用15200元等,办理丧事所花费用已远超过其单位发放丧葬费的数额,故本院确定丧葬费由原告刘一×领取。关于抚恤金95268元,抚恤金系对死者配偶及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死者配偶、子女及父母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现被继承人刘哲生第一顺序继承为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故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应在原、被告间平均分配。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工资68250元,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哲生账户内有该笔款项可分割,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9号院内1-2-205号系公产房屋,依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因此,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不能对由谁继续承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承租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哲生的房屋置换调剂费550000元由原告刘一×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二×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一×上述款项;二、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刘哲生丧葬费8520元,由原告刘一×领取;三、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抚恤金95268元,由原告刘一×领取47634元,由被告刘二×领取47634元;四、在天津市华利得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刘哲生集资的股金89638.70元,由原告刘一×继承;五、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1元,由原告刘一×负担7830.5元,被告刘二×负担7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爽代理审判员 ��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