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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伍伟森与林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伟森,林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伍伟森,经商。被告:林微,务工。原告伍伟森与被告林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伟森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伍伟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将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微向原告伍伟森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林微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林微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有关利息约定的陈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在借据中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伍伟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伍伟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伍伟森负担25元,由被告林微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来源: